权威发布丨2019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世界知识产权日
4.26
今天,成都法院发布了
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
邱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游戏“换皮”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美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美游公司)系“人人”棋牌游戏软件权利人。2017年2月,被告人邱某通过职务便利获知某美游公司SVN服务器账号、密码,并私自取得“人人”棋牌游戏源代码。2017年5月,被告人邱某通过他人分别设立成都九颗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九颗星科技公司)、成都天天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天乐科技公司),并成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对“人人”棋牌游戏进行换皮、加工等形式修改后,更名为“大赢家”棋牌游戏并上线运营。2017年8月,被告人邱某从某美游公司离职,利用九颗星科技公司负责“大赢家”棋牌游戏的技术支持,利用天天乐科技公司上线运营“大赢家”棋牌游戏营利。从2017年7月1日至11月底案发,“大赢家”棋牌游戏共有玩家141721人,游戏玩家充值金额共计8 224万余元,被告人邱某供述其个人获利200余万元。经鉴定,“大赢家”棋牌游戏源代码与“人人”棋牌游戏源代码相似度达99%,存在实质性相似。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3日以被告人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美游公司经授权取得“人人”棋牌游戏的发行权与运营权,被告人邱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其窃取的“人人”棋牌游戏软件源代码为基础,通过复制原程序的原始数据,以换皮、加工等形式制作成“大赢家”棋牌游戏并上线运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邱某在多次讯问中对其个人获利金额供述不一,前后反复,经公安机关勘查结果显示,在“大赢家”棋牌游戏上线运营期间,玩家充值金额为8 224万余元,故应当以游戏玩家的充值金额为本案的犯罪金额,即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 224万余元,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考虑到被告人邱某到案后真诚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判决被告人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万元;对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移动硬盘、U盘、组装电脑主机、SVN服务器和银行卡卡内存款予以没收,对冻结在案的存款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邱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当前中国网络游戏产业正处于高速增长阶段,产生了一批经济效益高、社会影响大的游戏产品。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以各类手段侵犯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屡有发生。本案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悉计算机软件游戏源代码后,通过复制原程序的原始数据,以换皮、加工等形式制作成同类游戏,上线运营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案件。短短4个月发展玩家14万余人,获取非法经营数额8000余万元,涉案金额在全国同类案件中罕见,影响巨大。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非法经营数额等因素,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并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犯罪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被告判处罚金400万元,处罚力度在全国同类案件中位居前列,体现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类刑事犯罪重拳打击的司法态度。
案例2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锦江区某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某超市故意逾期举证被罚款案
一、基本案情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锦江区某锋超市(简称某锋超市)与被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脱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某锋超市提交出进货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在二审中新增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但未就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在该案一审中,脱普公司举示公证书以证明某锋超市的销售事实,公证书记载的出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字号及地址与某锋超市商号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所附购物小票记载的商户名称为“周记食品超市”。某锋超市称“某锋超市”店铺不会出具“周记食品超市”购物小票,由此否认出具了该购物小票,否认公证书记载的店铺为其经营场所,从而明确否认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由于某锋超市在一审中选择了不侵权抗辩,致使其未主张基于侵权成立的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有关商品来源的证据。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某锋超市二审所举进货单中关于“购买单位为某锋超市(原周记)”的证据内容以及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的陈述,认定某锋超市在经营中曾经使用过“周记”字号出具购物小票,其在一审中关于购物小票的陈述并非事实。因此,某锋超市出于否认销售行为的目的,将既能印证其销售行为又可能证明商品来源的证据拖延至二审提交,并非基于事实和诉讼诚信的正常诉讼策略选择所致,而属于故意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因某锋超市逾期举示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予在二审中审查并采纳,故改判其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时,依法对某锋超市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民事制裁,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某峰超市故意逾期举证,该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关系到裁判结果。某峰超市的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干扰了正常审判秩序,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当事人均效仿,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鉴于该行为性质恶劣,故法院在判决支持某峰超市上诉请求的同时对某峰超市处以罚款。该司法罚款决定是对当事人违反诚信诉讼原则、无视法律和司法权威的有力惩处,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形成诚信诉讼、及时举证的规则意识,显示出成都法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公信力、影响力的信心和决心。
案例3
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朝陽輪胎(中國)有限公司、朝阳大力神轮胎有限公司、朝阳大力神轮胎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陈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大力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策公司)享有包括第1289482号“朝阳”商标在内的5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生产的以“朝阳”品牌为代表的轮胎产品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2004年11月,“朝阳”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策公司自2007年以来推出“朝阳大力神”牌电动车、摩托车轮胎产品,随后又设计出产品包装盒即包装纸用于上述轮胎内、外胎包装;并先后取得了精装盒及包胎纸外观设计专利权,用于包装轮胎产品。中策公司起诉认为,1.朝陽輪胎(中國)有限公司、朝阳大力神轮胎有限公司、朝阳大力神轮胎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简称朝阳公司)将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及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大力神”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整体突出使用在朝阳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摩托车轮胎系列商品的包装装潢、网站、宣传资料上,造成混淆,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陈某作为朝阳公司的代理商,销售侵权商品,亦构成侵权。2.朝阳公司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中策公司知名商品“朝阳大力神”电动车、摩托车内外胎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中策公司已于1997年申请注册域名chaoyang.com,持续使用至今,其拥有第7132198号“CHAOYANG”注册商标,朝阳公司于2007年至2013年集中申请注册了chaoyang-china.cn、chaoyangchina.cn、chaoyang-tire.cn等多个域名,这些域名指向的网站均宣传销售被诉侵权轮胎,因上述域名的主体部分与中策公司在先域名主体部分一致,与在先注册商标近似,极易造成混淆,朝阳公司注册使用上述域名,是典型的“傍名牌”,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朝阳公司则对中策公司的起诉主张均予以否认,认为不构成侵权。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朝阳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络推广商业活动中、在生产销售的轮胎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陈某销售侵权商品亦构成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朝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轮胎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一致的“大力神”名称,并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朝阳公司作为登记设立在后的同业经营者,将“朝阳”商标文字及“大力神”特有名称作为企业字号加以注册并使用,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损害了中策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朝阳公司注册并使用的多个域名,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朝阳公司还在诉争域名对应的网站页面中对自身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产品质量品质等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宣传,误导公众,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朝阳公司、陈某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宣判后,朝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榜名牌”“搭便车”侵权案件。朝阳公司通过将“朝阳”注册商标、“大力神”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全方位模仿中策公司的商品及宣传推广方式,使用中策公司知名商品装潢,注册并使用中策公司在先域名,从事虚假宣传,攀附他人商誉,获取不当利益,主观恶意极其明显,极大的损害了中策公司作为知名轮胎类产品制造企业的合法权益。该案裁判,是分类施策,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作用和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恰如其分地给予保护和确定赔偿的典型案例,有力彰显了鼓励诚信竞争、遏制仿冒搭车的裁判导向,充分体现了加强保护、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同时,该案裁判,全面分析了多重行为的事实构成要件及行为竞合的法律认定标准,进一步厘清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法律判断,以及注册使用域名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要件,对于此类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案例4
福建福特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易瞳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全景图像采集装置”专利权属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福建福特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特科公司)委托成都易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易瞳公司)开发定制化360°全景镜头模组,双方签订了《360°全景镜头模组委托开发协议》(简称《开发协议》)。缔约磋商阶段,福特科公司向易瞳公司披露了“通过前后镜头投射到棱镜后统一到一块感光芯片上”的光学思路。2015年9月18日,易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发明名称为“全景图像采集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6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600697.0。福特科公司认为前述专利系《开发协议》的技术成果,应归福特科公司所有。易瞳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因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已成为新的技术方案,福特科公司只是全景镜头产品的光学供应链公司。
涉案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申请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专利申请为全景图像采集系统,还包括信号传输线,镜头为鱼眼镜;(2)图像传感器靶面左右成像区域之间有一条宽度大于0.1mm、小于0.3mm的用于隔离两路光信号之间干扰的过渡带。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属于完成发明创造的主体,即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所谓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非显而易见的技术特征,并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参考三次专利审查意见可知,福特科公司披露的光学思路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或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而易瞳公司提出的传感器上用于隔离光信号干扰的有限宽度过渡带的技术特征并非公知技术特征,应认定为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同时《开发协议》还明确约定易瞳公司可以在申请专利时披露合同项下的保密信息,可见福特科公司在缔约之时就已明确知晓并接受易瞳公司有利用合同技术成果并增加技术特征申请专利的可能。综上,认定涉案专利归易瞳公司所有,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福特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分工的细化,多主体合作完成某项技术或产品的开发、改进已经成为常见的技术合作方式,同时合同技术成果的归属以及因合同技术成果利用方式引发的摩擦也不断增加。首先,鼓励发明创造、推动技术进步是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成果原则上应当归属于为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一方。本案中,虽然双方都对专利技术的形成付出了劳动,但易瞳公司提出的技术特征正是专利体现技术进步的实质性特点。另一方面,技术成果的归属以及利用方式均应遵循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订立的合作秩序,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本案中福特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能够预期并同意易瞳公司利用合同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福特科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既与双方当初的约定相悖,也忽视了易瞳公司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付出的劳动与成本,故福特科公司也不应当分享专利权。本案以创造性劳动与技术成果的关联性为标准,综合在案事实合理判断技术成果归属,维护技术合作有序开展,激励创新创造活跃开展,为企业发明创造增强信心。
案例5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成华区张某某商贸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安利纽崔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简称美国安利公司)系第4188246号、第9443478号、第4188254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美国安利公司授权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安利中国公司)使用前述商标。上述商标被广泛运用在美国安利公司及安利中国公司生产的产品上,经过长期的宣传和广泛使用,前述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张某某商贸部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名为“中国上海直销店”网店,该网店销售21种去除了产品中安利中国公司设置的跟踪暗码的“安利纽崔莱”产品。美国安利公司和安利中国公司起诉张某某商贸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去码的行为属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还销售前述产品,侵害其商标权,构成虚假宣传。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商贸部在其淘宝网店上销售的21种被诉侵权产品均存在二维码或条形码被破坏的情形,瓶底追踪码亦被破坏。而张某某商贸部又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前述产品系正品。张某某商贸部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介绍“我们在安利公司拿货回来后会对产品进行去码处理”。当商标权人将商标标志用于商品并将其投入市场后,该商品与商标等多种要素发生紧密联系。擅自改变商标或商品中的任一要素,都有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的识别和指引功能的损害。产品识别码标识了该商品的特定信息,包括生产批次、产品生产地、销售地等信息。在产品识别码完整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结合产品上的商标更准确的区分和判断商品的来源。经营者去掉产品识别码,其主观上有隐藏商品来源的目的,客观上破坏了商品的整体性,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该行为一方面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使消费者无法根据产品识别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真伪进行查验,进而对产品的真实来源和销售渠道产生疑惑、误认或者混淆,另一方面又妨碍了商标权利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产品质量追踪管理。因此,前述行为导致商标权人的商誉等商标权益遭受损害。张某某商贸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去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法院最终判决张某某商贸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国安利公司第4188246号、第9443478号、第4188254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美国安利公司、安利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万元,驳回美国安利公司、安利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商品上附属的防伪码、跟踪码、二维码、条形码、产品识别码等标识是商品服务提供者对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公众能够通过标识及商标准确区分和判断商品的来源并进行产品信息追溯。一些商家在网络上销售品牌服饰、化妆品、保健品时,往往宣称需要进行“剪标”“去码”“刮码”处理,并解释称是供货厂家不允许该产品进入网购渠道或者控制价格,“剪标”“去码”“刮码”是为了防止厂家通过相应的产品识别码或者跟踪码进行信息追溯并惩戒违规代理商。本案中,张某某商贸部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宣传其销售的纽崔莱保健品系正品,为了防止厂家对价格进行监管去除了产品识别码。但是,张某某商贸部销售的21种纽崔莱产品与正品实际上有明显区别,属于假冒产品,侵害了美国安利公司和安利中国公司的商标权。张某某商贸部对销售的21种纽崔莱产品进行了去码,目的是要隐藏商品来源,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张某某商贸部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信息的知情权,无法根据产品识别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真伪进行查验,无法辨别所购产品真假进而对产品质量和来源产生疑惑。另一方面,因为张某某商贸部的去码行为,商标权利人无法对去码产品进行产品质量追踪管理。本案的裁判有利于规制网络电商以及微商渠道等产品终端销售中出现的大量难辨真假的“剪标”“去码”“刮码”产品流通,为商标权利人提供了权利保护的渠道,对消费者的日常购物习惯也有较好的指引作用。
案例6
某米厂与某购物公司高新商场、某购物公司、某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米厂称其系涉案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为“某市知名商标”、“某省著名商标”。被告某购物公司高新商场在其超市内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类似标识的大米,该大米由被告某购物公司监制、被告某米业公司生产,产品包装袋正背面居中位置对标识进行了突出性使用,且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委托特邀调解组织“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某购物公司高新商场、某米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某米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某购物公司、某米业公司赔偿某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 000元。调解书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充分把握部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案涉标的额不大、争议较小,但通过审理作出裁判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和司法成本相对较高,而专业调解在化解此类纠纷中具有专业、高效、经济的特点。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派“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介入调解,降低了商事主体解决纠纷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为快速解决小额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纠纷提供了新样本,为助推构建知产类案件“诉源治理”工作格局、完善类案“诉源治理”工作提供了新动力,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了便利的司法服务和坚实保障。
案例7
蒋某某与李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李某某网络教学侵害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蒋某某自称从事证券教学多年,编撰有“三度系统内部教学课程”“三度系统内部教学教程(一至十)”等文字、图片教学资料,并已在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然而,李某某自2017年起就利用QQ平台建立“荆州量学学习群”“荆州三度理论学习群”,将蒋某某收费教学班中的大量文字、图片资料以及蒋某某面授教学的视频、音频上传到上述“学习群”中,供该QQ群中的人员阅读或下载,并要求每个QQ用户每年向其交纳1200元后方可入群。截至2018年8月,李某某已通过此种方式招收学员404人,在QQ群内分享蒋某某的面授课件252个,达3.20GB,并盈利48.48万元。蒋某某认为李某某通过QQ平台建群、以收费方式分享课件的行为构成对其证券教学过程中形成的各个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解散侵权QQ群、删除侵权资料、不得再行发布、散播、售卖其作品,并向其赔礼道歉,还需赔偿经济损失48.48万元,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2.25万元。李某某辩称,蒋某某教学过程中所用到的部分图形,如证券领域的K线图,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且其所建立的两个QQ学习群已经解散,也愿意将通过该学习群所得收入支付给蒋某某。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确认李某某建立的“荆州量学学习群”和“荆州三度理论学习群”已经解散,李某某愿意向蒋某某书面致歉,并向其支付4万元。
三、典型意义
网络授课作为一种新兴的教学手段日益普及,这种模式突破了原来地域和时间限制的教学方式为其实现了更广的传播范围和更多的学习受众。然而,传统教学模式搬移到网络平台也给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本案中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纠纷虽以调解方式化解,但案件所暴露出来的著作权领域的新问题,诸如网络教学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是否构成作品,构成哪种作品,以及对他人的现场教学进行录音、录像后放置于特定网络组群中以收费方式提供的模式,又该如何从著作权法角度界定,还有侵权比对、合理使用的边界等问题,都值得作进一步的研究讨论。目前,方式和内容各异的网课越来越盛行,提供者除了原来的专门机构或企业外,几乎人人都可以作为提供者在网络平台上发布自己的教学内容,文字、图片、直播或录播视频皆有;收听或观看的参与者也越来越多,且逐渐接受了以付费为代价。尤其是2020年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公众居家时间增多,网络使用时间增多,学习网课数量增多,使得与本案类似的网络教学情况日益繁荣,本案一方面可引起专业人士对相关著作权问题的关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会公众著作权保护意识的提高。
案例8
成都律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鸿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成都某公司运用区块链确认电子证据效力案
一、基本案情
成都律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律诺公司)通过依法受让获得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2019年1月11日,律诺公司发现上海鸿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鸿众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RT轨道交通上转载了案涉作品,该转载未取得该公司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该公司第一时间通过司法区块链平台办理了电子存证,并通过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互联网法庭系统完成起诉登记,以鸿众公司侵犯其享有的文创作品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该案通过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互联网法庭系统在线庭审进行审理。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律诺公司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了对鸿众公司网页侵权事实的固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从平台资质合法合规、存证过程安全可信、电子数据客观真实三方面认定本案电子证据合法有效,鸿众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判令鸿众公司赔偿律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区块链具有不可篡改、不可抵赖、多方参与等特性,如今该技术的应用已延伸到数字金融、物联网、智能制造、供应链管理、数字资产交易等多个领域,利用区块链技术建立司法区块链平台能够有效解决电子证据取证、存证成本高、效率低、认定难等问题。本案作为运用司法区块链平台确认电子证据效力西部第一案,具有重要的开拓意义。司法区块链实现了对网络行为的全流程记录、全节点见证,避免了证据争议,从源头上减少了纠纷数量,有效推动了网络空间诉源治理。此外,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且通过郫都法院互联网法庭在线庭审方式开庭审理。在线庭审让打官司就像“网购”一样方便,确保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零在途时间”“零差旅费用”,更好满足其“低成本”“快审理”的司法需求,有效破解互联网虚拟性和跨域性导致的网络知识产权案件解纷成本高、诉讼流程长的问题。本案中律诺公司通过在线起诉、在线交纳诉讼费、在线提交证据、在线证据交换、在线庭审的方式完成了整个诉讼过程,同时在上海的鸿众公司也通过在线关联案件等方式进行应诉,双方当事人均未到过现场,在线庭审仅20分钟,帮助当事人节约了诉讼的时间成本以及金钱成本,同时庭前在线证据交换、庭审中无需书记员记录的语音识别笔录都大大缩减了庭审时间,提高了庭审效率,在线区块链存证以及在线区块链证据查验,降低了电子证据认定难度。在线诉讼的深度运用,解决了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多项难题,有效推动了互联网领域的法治化进程。
案例9
成都五二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吹妖网”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2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成都五二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五二天公司)、被告人孙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五二天公司在经营吹妖网过程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合计为8238部,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按月统计的点击用户量计算达到15万次以上。
二、裁判结果
五二天公司在经营吹妖网过程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8238部,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按照吹妖网在2016年9月1日0时0分0秒至2016年12月22日24时0分0秒期间按月统计的点击用户量计算达到15万次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孙某作为五二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对五二天公司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判决五二天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五二天公司的违法所得187414.5元继续予以追缴。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孙某提起上诉。2020年3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对被告单位和孙某的罪名、刑期和罚金数额的判决,因新证据改判对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170829.75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典型意义
当下信息网络高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愈加普遍但亟待规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播他人作品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康的网络生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同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五二天公司及孙某刑事处罚,体现了刑法的惩戒作用,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10
李某元诉李某贵、北京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民间曲调《将军令》经千年流传,成为四川扬琴器乐曲牌之一。经李德才、李德元传谱,李某元与项祖华共同整理并通过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四川扬琴曲牌《将军令》在法律保护期内由李某元与项祖华共同享有著作权。2018年3月,李某元购得《扬琴经典作品及演奏要点解析》一书,认为该书中李某贵整理的《将军令》版本侵犯了李某元与项祖华整理版《将军令》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李某元与李某贵均确认,《将军令》系民间艺术作品,任何人都有权整理;同时双方确认李某元、项祖华整理版《将军令》与李某贵整理版《将军令》存在众多不同之处。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民间曲调《将军令》,属于世代流传的民间音乐曲调,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在禁止歪曲和商业滥用的前提下,鼓励对其进行合理开发及利用,使其发扬光大,不断传承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四川扬琴曲牌《将军令》是四川扬琴艺人在民间戏曲《将军令》曲调的基础上,以说唱、器乐伴奏等创作手法再度创作完成。李德才作为四川扬琴的代表,其演奏的《将军令》,经苏修荣或夏生记谱整理,形成不同版本的《将军令》。经李德才、李德元传谱,李某元与项祖华共同整理《将军令》于1984发表,李某元作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享有其整理版《将军令》的著作权。而李某贵整理版《将军令》,也是源于民间曲调《将军令》,同时李某贵称是在保留和吸收李德才说唱形式的《将军令》基础上,融合李某贵纯器乐独奏《将军令》的演奏技巧和风格整理而成,故李某贵对其整理版《将军令》享有著作权。因此,李某元与李某贵对各自整理的《将军令》享有著作权。李某贵整理版《将军令》与李某元整理版《将军令》存在众多不同之处,并不涉及侵犯李某元整理版《将军令》著作权的问题,故本院对李某元在本案中所持李某贵整理版《将军令》侵犯李德才、李德元传谱李某元、项祖华整理的《将军令》的著作权,并以此要求李某贵及北京某出版社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以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为素材和基础再进行创作而成的作品相互之间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通过本案的审理,对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以及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准确认定,既保护了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也鼓励了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和传承。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衍生而来的,在具备作品的特征时,法律亦对其进行保护,但保护的范围是其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李某元与项祖华共同整理的《将军令》与李某贵整理的《将军令》均具有独创性以及能够进行复制而具有作品的特征,故该两项作品均从民间曲调《将军令》中脱离了出来,成为独立的作品,李某元、李某贵各自对其创作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来源于公共领域,自身存在浓重的摹仿痕迹,其独创性的界定比一般作品更难。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适应新的环境、新的刺激,增加新的经济、文化因素,将承担起传承民间文学艺术的重要使命。将衍生作品视作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有着承前启后的现实意义。而独创性既有着前提条件的属性,也有着侵权判定的标准特权。因此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必须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区分开来,其差异应当能为公众所识别。只有当衍生作品是通过独立完成加上达到一定高度的独创性标准完成的,那么这样的作品就不会轻易被侵权,从而达到对公共领域的保护和集体智慧的尊重。
综上所述,本案的裁判对于鼓励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创造、发展,保护宝贵的民间文学艺术遗产,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对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既要肯定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对于独立完成且具有创作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同时,又不能不恰当地把其中的公有领域部分的内容纳入到作品的保护范围,阻碍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以及他人利用该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正常的再创作。这不仅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立法精神,而且激励了作者的创作热情和活力,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延续、传承、发展、创新与繁荣。
/第698期/